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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对方十级伤残!14岁孩子用母亲账户扫共享电单车,骑行发生事故……法院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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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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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国浙江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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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央视新闻报道,2022年5月29日,
刚年满14周岁的小郑(化名)使用母亲黄某(化名)的账户扫码租赁使用共享电单车骑行上路,不料撞到骑行电动车的熊某(化名),造成熊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熊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小郑负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后熊某伤情被判断为十级伤残。因索赔未果,熊某将小郑诉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小郑及其父母、共享电单车的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补偿其丧失。
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用户首次使用App或小步伐时需要注册验证,与平台线上签署《共享电单车用户租赁服务协议》,
协议明确约定账号仅限用户本人使用不能出借,用户应为16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的人士等,这些条款均以加粗情势进行特别提示。
小郑未满16周岁,不符合电动车骑行年龄,其是借用母亲黄某账户扫码租赁,因此小郑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补偿责任。
法院:
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补偿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用户在平台选择使用“微信用户一键登录”前,需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法律条款及隐私政策》”。《法律条款及隐私政策》包罗《电单车用户服务协议》,《电单车用户服务协议》又包罗《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而《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中对“用户应已具备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用户应为16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的人士)和骑行能力”“用户账户仅限用户本人使用”等注意条款均作了加粗标注。首次使用“扫码骑车”时还需验证身份证信息,小郑在事故发生时不满足骑行电单车的法定年龄条件,无法解锁车辆,才使用其母亲账号解锁车辆骑行。
因此,出租公司已将相关事项对租车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防止不具备电单车骑行资格的人骑行共享电单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熊某未有证据证明出租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承保的共享电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平台并非用户,小郑系借用他人账户解锁使用,非用户本人,不是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因小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承担补偿责任。据此,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小郑父母补偿熊某经济丧失187017.83元,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共享电单车用户可以通过扫码开锁,循环共享。
在共享电单车使用过程中,用户亦应注意到其使用的账号属于个人所有,具有排他性,不能随意出借。
在他人要求借用时,特别是不满足骑行条件的人员,用户应明确拒绝,否则不但增加了交通隐患,亦给自己带来了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
西峡县人民法院近期也公布过一起雷同案件。
据澎湃新闻报道,2022年6月,王某骑共享电动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7月,李某将王某、王某监护人、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补偿其各项经济丧失共计5750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及出租方为科技公司,并且由科技公司同一为旗下共享电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补偿原告李某的合理丧失。被告科技公司虽是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合格车辆交由王某使用,且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科技公司对本案损害效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监护人应对原告合理丧失在扣除保险公司补偿外承担70%补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3500元。王某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49557.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编辑
|
陈柯名 盖源源
校对|
王月龙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央视新闻、澎湃新闻
每日经济新闻
来源:
https://view.inews.qq.com/k/20240922A0761H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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