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举动造成的侵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存所必需物品的合理丧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存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丧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
|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侵害事实或者侵害与违法行政举动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
四、起诉与受理 | 四、起诉与受理 |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构造及其工作职员实行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举动的举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丧失,赔偿义务构造拒不确认致害举动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侵害的事实根据; (4)侵犯举动为具体行政举动的,该举动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构造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构造致害举动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 第十三条 行政举动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举动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侵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构造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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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检察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闭幕条件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闭幕后、宣判条件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构造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构造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举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构造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构造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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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实行。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实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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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举动性质分别实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备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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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构造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 第十八条 行政举动被有权构造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行行政举动的行政构造工作职员因该举动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构造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举动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
|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检察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备案;已经备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检察,并在七日内备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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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构造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五、审理和判决 | 五、审理和判决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举动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举动侵权造成侵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备案,根据具体环境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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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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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对峙合法、自愿的条件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建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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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检察并裁定是否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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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构造共同实行违法行政举动,或者行政构造及其工作职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举动,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构造分别实行违法行政举动造成同一侵害,每个行政构造的违法举动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的,各个行政构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构造分别实行违法行政举动造成同一侵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举动在侵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构造作出的行政举动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举动在侵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构造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构造已经尽到审慎检察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举动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着落不明,行政构造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界说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构造未尽法界说务在侵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行政构造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界说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侵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构造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界说务举动在侵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举动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诲等方面遭受严重侵害,且与违法行政举动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存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存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举动存在关联。 |
|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举动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侵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规复原状的,按照侵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代价计算丧失。市场代价无法确定,或者该代价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
|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丧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须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须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根本开支。 |
|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丧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丧失”: (一)存款利钱、贷款利钱、现金利钱;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丧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丧失。 |
| 第三十条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侵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举动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规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规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付出相应的精神侵害抚慰金。 |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颠末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侵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规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规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付出赔偿金和相应的利钱丧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构造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举动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侵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侵害与违法行政举动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丧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实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建立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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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行与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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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申请实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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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环境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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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 六、其他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环境下,可以实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标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差别等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举动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末了由败诉方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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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差别等的,按本规定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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